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矫某某家的玉米20 000斤。被告人矫某某无视法院的查封裁定,于2013年3月份私自将被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所得款项未上交法院,被其私自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矫某某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 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方式、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矫某某未予偿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索要未果后将其诉至法院。2011年7月2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矫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41 225.77元,但被告人矫某某到期仍未还款。经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2日决定立案执行。2012年12月16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矫某某所有的玉米20 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出售,应在售出后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被告人矫某某在明知该玉米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所得款项未上交法院,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矫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还款凭证、执行卷宗复印件、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偿还了全部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