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敦化市中关村电子城15楼其租住的公寓内,先后四次容留汤某、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吴长河、付某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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