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核33428405号

被告人韩金,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金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岩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韩金与同居女友颜亚晶(被害人,殁年46岁)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清华园小区2期9栋4单元1610室。2015年5月23日21时许,韩金在其住处与颜亚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菜刀砍击颜亚晶颈部等部位数刀,致颜亚晶因右侧颈外静脉完全离断导致失血当场死亡。韩金作案后自杀未果,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沾有血迹的菜刀一把、韩金作案时沾有血迹的袜子,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证人颜某某、王某某、韩某乙、孙某某、韩某丙的证言,韩金住院病案,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金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韩金与被害人颜亚晶在同居期间因琐事引发,属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4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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