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3年6月2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查封了程某某50 000斤玉米。程某某的丈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在明知50 000斤玉米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将玉米变卖20 000余斤,得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购买化肥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程某某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 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方式、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程某某未予偿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索要未果后将其诉至法院。2011年7月19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34 698.91元,但程某某到期仍未还款。经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9日决定立案执行。2012年7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程某某所有的玉米50 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出售,应将所得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玉米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20 000余斤,所得价款未上交法院,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清偿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执字第459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还款收据、执行卷宗复印件、查封玉米照片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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