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H8286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敦化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街派出所门前时,由于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门位置与路边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杆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33mg/100ml,系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路灯杆所属单位敦化市市政公司已达成和解,且赔偿了市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