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桦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于2013年9月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0 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被告人魏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李某某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 550.00元。因被告人魏某某到期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10月9日决定立案执行。2012年12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玉米15 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变卖,须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拘留决定书,视频光盘,身份证明查询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 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被告人魏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李某某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 550.00元。因被告人魏某某到期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李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10月9日决定立案执行。2012年12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玉米15 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变卖,须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偿还了本院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讯问视频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拒不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
2、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于2013年9月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1年1月15日,其在本社村民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 000.00元,2012年6月份,归还了本金 20 000.00元和利息,余款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8月,李某某将其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 550.00元,到期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李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2年12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其所有的玉米15 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变卖,须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其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私自处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偿还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杨树和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