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HEJ922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市敖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汇丰”酒店对面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次日,郭某某经敦化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死亡后,李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