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来,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杨玉田、于桂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志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来与杨春兰(被害人,殁年32岁)婚后感情不和,杨春兰欲与刘志来离婚。2015年5月26日13时许,刘志来与杨春兰在位于农安县工业园区紫燕食品厂院内的启航食品有限公司2楼员工宿舍内见面,刘志来要求继续生活,遭到杨春兰拒绝。刘志来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扎被害人杨春兰头面部、颈部、胸腹部等部位数十刀,致杨春兰因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刘志来作案后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14时22分许,刘志来作案后报警,公安人员在农安县工业园区紫燕食品厂院内的启航食品有限公司2楼员工宿舍,将刘志来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农安县农安镇紫燕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寝室楼,该寝室楼为启航食品有限公司所租用,寝室楼二楼西侧南数第二间寝室内发现被害人杨春兰尸体、血泊和尖刀。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两处血迹、尖刀一把,从刘志来身上提取其作案时所穿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志来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作案现场,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4.庭审出示物证尖刀照片,经被告人刘志来辨认确认该尖刀是其杀人工具。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春兰头面部、颈部、胸腹部等部位30余处创口,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刘志来衣服、裤子、鞋上可疑斑迹,现场两处血迹,尖刀刀刃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杨春兰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刘志来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户籍材料、结婚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志来与被害人杨春兰的自然情况,二人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9.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其手机内短信照片,证实我妹妹杨春兰跟刘志来闹离婚好几个月了,刘志来给我发短信说杨春兰骗他了,还说要杀我们全家。
10.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农安县林业局小城子林场的护林员。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杨春兰在小城子林场打了几天短工,她主动向我要电话号,总主动给我打,让我骑摩托拉他上山溜达,约我吃饭,要跟我处对象,我没答应但也没反对,我俩天天电话联系闲唠嗑,但没有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5月25日傍晚,我俩在小城子街里饭店吃饭时杨春兰说第二天去农安,第二天中午我俩通电话,杨春兰说她在农安县法院办离婚手续,下午2点多钟,我给杨春兰打了很多电话都显示关机状态,后来听说杨春兰被杀了。杨春兰用我的手机给他丈夫打过电话,她丈夫还主动给我打过电话骂我,让我别做第三者。
11.上诉人刘志来供述:我跟杨春兰结婚后10多天就感觉她有点变心,她后来还跑了一段时间,2014年12月份就不想跟我过日子了。2015年3月31日通过法院正式提出离婚,我到处找杨春兰也没找到,就用电话跟她联系。2015年5月23日上午,杨春兰给我打电话,杨春兰说是她朋友的号。次日,我给这个号码打电话是个男的接的,我就确定杨春兰外边有人了,遂产生杀死杨春兰的想法。下午,我又给这个号打电话骂了对方一顿,对方说他跟杨春兰只是朋友,我也没信。2015年5月25日我给杨春兰打电话约她见面,她没有跟我见面的意思,我很生气。下午3点多,我坐车到哈拉海镇东门停车场南侧一家百货商店买了一把尖刀,要是杨春兰跟我好好过就算了,否则就杀死她。我坐车回农安街里又给杨春兰打了几次电话要求见面,后来约定次日上午8点多在我工作的启航食品厂见面,等到下午1点多杨春兰才来我住的启航食品厂的二楼宿舍,我问那个男的是谁,我说想跟杨春兰好好过日子,以前的事我不追究。杨春兰坚持离婚,我拿出事先买的尖刀扎她前胸、后背等处很多刀,把她扎的不动了,我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了,警察来把我带到公安局。尖刀我扔在现场了,我作案时穿的衣物上有杨春兰的血。我杀杨春兰是因为我为她付出太多了,花了很多钱,她却跟别的男人处对象,还要跟我离婚,我见到杨春兰之后提出好好过日子,她坚决不同意,她这种态度更让我下决心杀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春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刘志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有过错,刘志来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刘志来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夫妻间情感纠葛引发等,对刘志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志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志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田、于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
刘志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志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一把及刘志来沾有血迹的衣服、裤子、鞋子,刘志来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结婚登记材料,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其手机内短信照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志来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考虑本案系因婚姻矛盾引发,刘志来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判处刘志来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刘志来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志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