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以扶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井子镇六井子村行驶至三井子镇粮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宁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812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井子镇六井子村行驶至三井子镇粮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宁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812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80.812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宁某某已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蓝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被值勤交警查获。经查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2015年10月10日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812毫克,工作人员将宁某某从扶余市拘留所解回,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5、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宁某某驾驶无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增盛去三井子,被执勤交警发现,经查,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扶余市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5、被告人宁某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中午,我跟我母亲还有朋友在六井子喝的酒,喝完酒我就骑摩托车从六井子到三井子,走到三井子粮库对面,我准备给粮库对面一个要出兑的房子打电话联系一下,这时就被交警查获了,可能闻到我说话有酒气就问我是不是喝酒了,我说喝了,然后就把我带到二医院抽的血。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天中午我喝了三瓶啤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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