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 5 00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桦甸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裴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本金及利息33 883.44元人民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为裴某某担保,保证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欠款,因裴某某过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桦民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向信用联社清偿债务34 207.44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依法查封吴某某家玉米30 000斤。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将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且未将价款交到法院,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桦甸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裴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 883.4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为裴某某担保,保证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欠款。因裴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桦民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某某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向信用联社清偿债务 34 207.44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依法查封吴某某家玉米30 000斤。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将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且未将价款交到法院,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吴某某担保书、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执字第664号执行裁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罚款收据、还款凭证、执行材料、案件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偿还了全部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以罚款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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