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树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树岐,山东省庆云县人,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才,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才、魏树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 12月29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树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齐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树岐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原审被告人邵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邵才、魏树岐合谋后,被告人邵才开自家白色农用半截车(×××)先后在吉林油田采油一队乾9-3井、5-3井、5-05井、P9-5井、1-4井、16-6井等油井井场盗窃修井作业遗留下来价值人民币61 861.50元的落地原油46吨。盗得原油后雇用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装车,由被告人魏树岐销赃到山东等地。

2015年4月至5月30日,被告人邵才伙同被告人邵某甲开自家白色农用半截车(×××)先后在吉林油田采油一队乾44-6井、44-4井、21-1井、47-17井、乾北49-21井、45-25井等油井井场盗窃修井作业遗留下来价值人民币9 034.36元的落地原油10.85吨。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返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才、魏树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才、邵某甲、魏树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投案自首。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邵才、邵某甲、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魏树岐辩解其未与被告人邵才合谋盗窃,其是收购邵才的落地原油。

被告人魏树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树岐与被告人邵才没有合谋盗窃,只是商定收购价格,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邵才与被告人魏树岐相识后,魏树岐知道邵才盗窃彩条布落地原油,双方商定魏树岐收购邵才盗窃的彩条布落地原油。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邵才开自家白色农用半截车(×××)先后在吉林油田采油一队乾9-3井、5-3井、5-05井、P9-5井、1-4井、16-6井等油井井场盗窃修井作业遗留下来价值人民币61 861.50元的落地原油46吨。盗得原油后雇用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装车,由被告人魏树岐收购销赃到山东、河北等地。

2015年4月至5月30日,被告人邵才伙同被告人邵某甲开自家白色农用半截车(×××)先后在吉林油田采油一队乾44-6井、44-4井、21-1井、47-17井、乾北49-21井、45-25井等油井井场盗窃修井作业遗留下来价值人民币9034.36元的落地原油10.85吨。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才、邵某甲、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树岐在庭审过程中除对盗窃前与被告人邵才有通谋有异议外,其它没有异议。并有被盗单位乾安采油厂采油一队安全员金钊的证言,乾安采油厂保卫科常作证、李兴起的证言,回收满地原油单位鼎信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聂继文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的落地原油称重单、称重说明及证明,落地原油综合杂质和综合含水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邵才、魏树岐的通话记录,乾安采油厂修井汇总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原油价格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乾采派出所落地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邵才供述其是2013年认识的魏树岐,当年魏树岐看到邵才堆原油的地方,找到邵才,并与邵才说有落地原油给他打电话,魏树岐说完后,邵才偷完落地原油够车了,邵才就给魏树岐打电话,魏树岐就带车来拉落地原油……2013年卖了二车,2014年卖了三车,一共落地原油能有40多吨,都卖给魏树岐了。2015年4、5月份,我和邵某甲在墨字村、宾字村等地乾安采油厂的井场盗窃彩条布原油,拉到东墨村东4、5里地的一个树带壕沟内藏起来了,5月30日我和邵某甲盗窃彩条布落地原油时被抓获。

被告人魏树岐供供述,我是2013年认识的邵才,邵才整彩条布落地原油,见面后我告诉邵才彩条布落地原油我收,有这样的货就给我打电话。从2013年到2014年我一共收邵才五车彩条布落地原油。2013年7月份一车7吨多,10月份一车10吨多,2014年5月份一车9吨多,8月份一车10吨多,11月份一车10吨多。这五车彩条布落地原油,我都卖给山东、河北的炼油厂了,炼油厂的老板说彩条布落地原油每吨能出纯原油0.3到0.4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才与被告人魏树岐事前有通谋,商定魏树岐收购邵才盗窃的彩条布落地原油。被告人邵才、魏树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落地原油价值人民币70 895.8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才盗窃落地原油价值人民币9 034.36元,数额较大;又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61 861.50元,被告人邵才、魏树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61 86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才、魏树岐、邵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马某甲、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树岐的辨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邵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魏树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三、被告人邵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 000元。四、被告人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五、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七、未返还、退赔或者追缴的财物,应当返还、责令退赔或者继续追缴。

上诉人魏树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魏树岐仅是与邵才商定收购邵才的落地原油,并没有预谋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扣押的价值9 034.36元落地原油,不应认定为魏树岐的犯罪数额。原审判决对魏树岐与邵才判处同样的刑期罪刑不相适应。

原审被告人邵才对原判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魏树岐及其辩护人魏树岐仅是与原审被告人邵才商定收购邵才的落地原油,并没有预谋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油产品不充许个人经营,落地原油亦是其他单位财产,魏树岐对此应当明知,其与邵才商定收购,邵才盗窃原油既在其故意范围之内,故二人具有共同盗窃原油的故意,属事前通谋,魏树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树岐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扣押的价值9 034.36元落地原油,不应认定为魏树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魏树岐与邵才属事前通谋的共同盗窃犯罪,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共同的整体,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故最后一次盗窃的数额应计入魏树岐的犯罪数额之内。魏树岐虽因与邵才事前通谋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但邵才是盗窃犯罪的实施者,魏树岐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实行行为,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魏树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对魏树岐判处与邵才同样的刑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项对被告人魏树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魏树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树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审判员  包 丽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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