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旭,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旭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扶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四轮车,在扶余市增盛镇兴华村兴隆堡屯西1000米处坟地北侧6小班林带内,使用油锯,采伐杨树5棵。赵某某将杨树放倒后,截成1米长的段,在被告人赵某旭的帮助下,将盗伐的杨树装上四轮车,由赵某某驾驶四轮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兴隆堡屯通马家屯的东西土道时,遇见一行驶的车辆,赵某某以为被人发现遂弃车而逃。赃物被当地派出所收缴,返还增盛镇兴华村。2015年7月9日赵某某、赵某旭到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经鉴定,被盗5棵杨树核立木蓄积3.0267立方米。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旭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孙某证言、扣押返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旭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四轮车,在扶余市增盛镇兴华村兴隆堡屯西1000米处坟地北侧6小班林带内,使用油锯,采伐杨树5棵(核立木蓄积3.0267立方米)。赵某某将杨树放倒后,截成1米长的段,在被告人赵某旭的帮助下,将盗伐的杨树装上四轮车,由赵某某驾驶四轮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兴隆堡屯通马家屯的东西土道时,遇见一行驶的车辆,赵某某以为被人发现遂弃车而逃。赃物被当地派出所收缴,返还增盛镇兴华村。2015年7月9日赵某某、赵某旭到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扶余市公安局增盛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记载二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其在居住地增盛镇兴华村一社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赵某某、赵某旭盗代林木一案中使用的蓝色江西180农用拖拉机一辆及自制车斗,经扶余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700元,并由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拍卖。
3、扣押及返赃笔录,2014年8月23日,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增盛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截获的蓝色180四轮车(无牌照)及车上的5棵林木(一米段49段)一并扣押;2014年9月30日,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增盛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增盛镇兴华村兴隆堡屯赵某某盗伐的林木5棵(一米段49段),退还失主增盛镇兴华村。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检尺笔录,证实所盗林木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实江西农用拖拉机一辆及自制车斗(JX180-3)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
6、到案经过,2015年7月9日,二被告人到扶余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盗代林木的行为。
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10点多,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人偷树,我就和王某某来抓了。在晚上11点多,在增盛镇兴华村于店屯西侧去马家屯土路道北坟前有一条向北的小路,在小路上我们堵住一台四轮车,车上拉着新放的树,开四轮车的看见我们就跑了,把蓝色的180四轮车扔下跑了。第二天早上我们顺着四轮车车印,找到一条东西走向的林带丢了5棵树,四轮车上也是5棵树,和林带的树根大小粗细非常吻合,都是新放的树,现场也是用油锯放的树,被偷的林带是兴华村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与石某某证言一致。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们村兴隆堡屯西边的一条东西林带前段时间丢过5棵树,这条林带一直是村上的,没卖过。听屯子人说是赵某某偷的,树挺粗,直径都在40公分左右。这台蓝色180四轮车是赵某某家的,出事以后他就走了。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8月22日晚9点多,我开我的四轮车(江西180)到兴隆堡屯西1000米左右的一条东西林带西侧,我用油锯放倒了5棵树,其中有2棵是死树,树挺粗。放倒后截成1米段,我原以为自己能装上车,后来装不上去了,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来一趟。十多分钟后我儿子骑摩托车来了,问我放树干啥,我说破点板子做车棚用,然后我俩就把树装车上了。装完车我儿子先骑摩托车走了,我开四轮车从林带西头往南走,快上兴隆堡屯通马家屯的东西土道的时候看见有辆车奔我开过来,我把车停下来就跑了,一直没敢回家,去内蒙种地去了。
10、被告人赵某旭供述,我来投案。去年8月份时,我记得那天是晚上9点多,我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西边地去一趟,我骑摩托车就去了,到那看我爸在那放树,树都放完了也都截完了,截成一米段,就差装车了。这不是我家的树,到树地时候才知道我父亲在偷树。我俩一起装的车,准备破板盖车库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3.02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旭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