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桦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于2012年11月2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孙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房某某将孙某某打伤。因被告人房某某拒不赔偿,孙某某将其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桦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344.87元,但被告人房某某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孙某某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10月8日决定立案执行。2011年10月28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民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房某某所有的玉米13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变卖,须在变卖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房某某与孙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房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给付孙某某人民币 1 95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但孙某某并未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手续。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房某某在明知该玉米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既未按要求将变卖价款交至法院,亦未按期偿还孙某某赔偿款,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孙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房某某将孙某某打伤。因被告人房某某拒不赔偿,孙某某将其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桦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344.87元,但被告人房某某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孙某某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10月8日决定立案执行。2011年10月28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民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房某某所有的玉米13000斤,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如变卖,须在变卖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房某某与孙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房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给付孙某某人民币1 95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但孙某某并未申请法院解除查封。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房某某在明知该玉米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私自将查封的玉米变卖,既未按要求将变卖价款交至法院,亦未按期偿还孙某某赔偿款,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给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证言以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讯问记录光盘、桦甸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桦甸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偿还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