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透支本金共计48,783.00元。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绝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月2日偿还所欠本息人民币55,000.00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783.00元。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绝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 于2014年1月2日偿还所欠本息人民币5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办卡资料、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