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扰乱秩序、绺窃被罚款、教养各一次;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打仗,于2002年5月被长春市苇子沟拘役所拘役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7时55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地下一层卖熟食区,被告人王璐趁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推车的一个女士紫色拎包偷走,包内有千足金17.12克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989.00元;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0元;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5,5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5,5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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