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冷某谎称能把被害人王某某在某公司的五岗匹配技工调整为七岗工程师,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让王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在长春市建设街建行内汇给其人民币12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家属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
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冷某谎称能把被害人王某某在某公司的五岗匹配技工调整为七岗工程师,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让王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在长春市建设街建行内汇给其人民币12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家属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收条及转账凭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诈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