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2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师范大学附近的欧亚超市内,从被害人赵某的上衣右兜扒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服务报告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成将犯罪所得赃物苹果手机6plus l6G一部(经鉴定价格为383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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