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超,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超在长春市朝阳区某休闲小站,将被害人魏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前,被告人梁超将该被盗手机还给被害人。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超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儿科门诊,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女友脚下的“袋鼠”牌背包盗走。
2015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超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电玩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3.00元、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梁超盗窃三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2,05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超在长春市朝阳区某休闲小站,将被害人魏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前,被告人梁超将该被盗手机还给被害人。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超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儿科门诊,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女友脚下的“袋鼠”牌背包盗走。
2015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超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电玩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3.00元、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梁超盗窃三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2,05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魏某、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