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奎,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1989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5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福春,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灵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设,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立君,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王立奎犯故意杀人罪,霍福春犯故意伤害罪,王建设、王建明、王立君、张灵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立奎、王建伟、霍福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移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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