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海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5时15分许,被告人任海龙驾驶×××号吉普车,沿榆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华帝景门前时,与行人杨绍华相撞。致车辆受损,杨绍华受伤,任海龙驾车逃逸,杨绍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5时15分许,被告人任海龙驾驶×××号吉普车,沿榆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华帝景门前时,与行人杨绍华相撞。致车辆受损,杨绍华受伤,任海龙驾车逃逸,杨绍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海龙于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匿名报案,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5时23分,公安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任海龙于2015年11月17日15时3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死者的情况。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任海龙准驾车型B2,当前状态正常。×××号金冠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车辆检测合格。

6.交警大队接警记录单证实,报警时间2015年11月14日5时23分,事故地点清华帝景。伤一人车逃逸。

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杨绍华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任海龙承担全部责任,杨绍华不承担责任。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海龙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杨绍华在2015年11月14日5时20分左右,在榆树市榆三公路清华帝景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天20时55分在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号金冠小型越野车是我大舅哥刘某某的,我借用一年了,平时任海龙开。任海龙是中储临时工作人员,我在榆树市红星乡有个龙华粮油公司,任海龙是中储粮委派的监管人员,我的车平时交给他开,停在他们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直到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通知任海龙,他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的。当天他去五常市给中储粮的周凯拉大米,我事先知道。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号金冠越野车车主是我,这台车由我妹夫储国印使用,驾驶员是任海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是听储国印和我说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任海龙供述,2015年11月14日早晨,我开车从我家恩育永利村到榆树市区接周凯去五常安乐拉大米,早晨5点15分左右,当我开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清华帝景小区门口时,因为对面车灯晃的,我就没看见前面有人,当我看见车前面的人时,我踩刹车的同时就把这个人撞上了。这个人就倒地上了,我把车停了一下,停了能有10秒钟,我就开车跑了,之后我就到开发小区接的周凯,我们俩就去的五常拉大米,大约10点多我们就回榆树了,到榆树后我们把大米送了几家,之后我把车停在开发小区胡同里了,我就到县医院和中医院去看我撞的人的事,结果没发现我就走了。晚上18点多,我就开车回恩育我家了。17号那天,褚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撞人了,我就承认了,褚某某就把交警的电话告诉我了,我给交警打电话投案了。

车号是×××三菱金冠越野车,车主名叫刘某某,是红星粮库褚某某的车。这台车平时就是我开,主要是给红星褚某某的粮库职工做通勤车使用,平时有临时的事我也开车给跑跑,我就是红星褚某某粮库的司机。我有B2型驾驶证。我是2014年12月份在榆树市中储粮工作的,负责国储玉米监管,2015年1月份将我调到褚某某开的龙华粮油做监管工作,褚某某的粮库没有司机,我就一直开这台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海龙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任海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现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对任海龙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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