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9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0,984.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9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0,984.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证人张忠臣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