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AF269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沿中东线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家沟西高台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邵某某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证人姜东、邵兴叶证言笔录、被害人邵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25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俊峰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东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