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烧烤店门前,因琐事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霍某嘴部打伤,两颗牙齿被打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烧烤店门前,因琐事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霍某嘴部打伤,两颗牙齿被打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某、张某丙、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伤害病历、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