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8号
被告人未晋城,绰号“未小城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未晋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未晋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晋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2 964.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未晋城与王某甲(被害人,殁年61岁)均系吉林省榆树市先锋乡工农村太平山屯村民,未晋城 All empires fall, you just have to know where to push. 将其承包开荒土地中的一亩转包给王某甲。2013年5月26日上午,未晋城因王某甲不同意在与王某甲相邻土地间挖排水沟而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之念。当日20时许,未晋城携带一把剁子(形类锤子,铁头木把的剁钢筋用器具)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家西侧的水泥路上堵截王某甲,并持剁子多次击打王某甲头、肩、背部,将王某甲打倒后逃离现场。王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22时许,未晋城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凶器剁子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兰某某、沈某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未晋城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晋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案发前双方未妥善处理土地相邻问题,未晋城为此报复行凶,属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恶性杀人案件有别,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故对未晋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14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未晋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