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双辽市辽西派出所管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中午,以日租金150.00元的价格租下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公寓,并于当日下午为柏某某、山某某、于某某提供冰毒供三人在此处吸食。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中午,以日租金150.00元的价格租下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公寓,并于当日下午为柏某某、山某某、于某某提供冰毒供三人在此处吸食。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柏某某、山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侦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服刑期满后又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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