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贲某某伙同田某某、冷某某、姚某、郭某某、孙某某、洪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刑),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于某、吕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于某颌面部贯通伤,面部创口累计长5.9厘米,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贲某某伙同田某某、冷某某、姚某、郭某某、孙某某、洪某某(上述六人均已判刑),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于某、吕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于某颌面部贯通伤,面部创口累计长5.9厘米,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冷某某、田某某、姚某、郭某某、孙某某、洪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贲某某酒后参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