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文,刘淑云,刘秀珍等故意杀人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淑云,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俊峰,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秀珍,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秀梅,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宏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刘淑云、王秀梅、王俊峰、刘秀珍犯窝藏罪,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某、洪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宏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秦大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宏文及其辩护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宏文因对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政府副镇长洪某乙(被害人,殁年53岁)负责的镇政府拆迁工作不满而怀恨在心,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和水果刀,在辉南镇二道街有线电视收费站门前与洪某乙谈拆迁事宜未果,便拿斧子砸洪某乙头部,致洪某乙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刘宏文逃至辉南镇西山隐藏。被告人王俊峰、刘秀珍多次为刘宏文提供食品、药品、衣物并向其亲属传递信息。2011年8月13日,王俊峰告诉被告人刘淑云,刘宏文欲潜逃需要钱。8月14日,刘淑云将准备好的一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秀梅,让其送给王俊峰转交刘宏文。王秀梅将一万元人民币交给王俊峰,由其转交给刘宏文。刘宏文收款后,于8月18日潜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王俊峰配合公安机关将刘宏文抓获的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辉南镇有线电视收费处门前人行道上,在地面上提取四处血迹。3.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洪某乙系被他人用刃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实,案发现场血迹与被害人洪某乙血样DNA分型一致。5.物证装有一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带、蒙古匕首、阿奇霉素分散片、金锣火腿肠。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述物品系抓获刘宏文时从刘身上搜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王俊峰确认侦查机关缴获的黑色塑料袋系装有刘淑云、王秀梅通过其转交资助刘宏文外逃的一万元钱的塑料袋,刘宏文指认出小号斧子与其作案时所用斧头一样。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宏文对其用斧头砍死洪某乙的案发现场、购买及丢弃作案工具斧头地点、案发后逃跑路线及藏身地点进行了指认。8.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宏文具有诉讼能力,目前为不合作状态。9.土地使用证证实,权利人为刘洪仁、刘淑云、刘某乙的位于南关村四社的面积为1407平的土地类型为宅基地。10.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证实,宅基地补偿标准为100元/平方米。11.辉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城关村刘洪义土地补偿协议,因刘洪义没同意补偿条款,其家未领取,但城关村被占用土地补偿款已到村账户。12.住院病历证实,洪某乙于2011年8月3日14点53分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于8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13.户籍证明证实,洪某乙及刘宏文、刘淑云、王秀梅、王俊峰、刘秀珍的自然情况。14.证人孙某甲、金某甲证实,案发当日曾见到被告人刘宏文与被害人洪某乙在二道街“常来小吃”附近唠嗑,孙某甲看见刘宏文手拿一白色物品。15.证人刘光华证实,案发后曾接到刘宏文打来的电话,其劝刘宏文投案自首。刘宏文精神状况正常。16.证人朱树和证实,其在辉南镇三道街经营“凤兰五金商店”,所售斧子有大、中、小号。1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实,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时,其家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未达成协议,在拆迁中曾经骂洪某乙并阻拦施工,后被强迁。刘宏文平时表现正常、没有精神病史。18.证人刘洪义证实,刘家土地有三个名为刘洪仁、刘某乙、刘洪义的土地证,但地是其所有兄弟姐妹共有的。19.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8月14日王俊峰求其拉货时顺便将一打仗的朋友拉走,其未同意。20.证人梁某甲、佘某甲、贾某甲、高某甲(均系辉南看守所羁押人员)证实,刘宏文不愿意与他人说话,但未发现刘宏文精神异常。21.被告人刘淑云、王秀梅供述:刘宏文将洪某乙砍死逃跑后,刘淑珍通过王秀梅、王俊峰转交给刘宏文一万元钱。22.被告人王俊峰供述:刘宏文将洪某乙砍伤后,其多次为刘宏文提供食品、药品并将王秀梅转交给其的刘淑云资助给刘宏文外逃的一万元钱交给刘宏文。刘宏文用其手机卡打过电话,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将刘宏文抓获。23.被告人刘秀珍供述:刘宏文砍伤洪某乙后,其与王俊峰多次为刘提供药品、食品。24.被告人刘宏文供述:其因自留地的拆迁补偿问题与主管拆迁工作的辉南镇副镇长洪某乙及镇政府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8月2日土地被强行施工。8月3日中午其持斧子打洪的后脑。在逃跑过程中王俊峰、刘秀珍为其提供食品药品,刘淑云、王秀梅为其提供一万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淑云、王俊峰、刘秀珍、王秀梅为刘宏文逃避抓捕,提供款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因刘宏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放弃民事赔偿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宏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刘淑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俊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刘秀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秀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宏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本案起因是因政府违法强拆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刘宏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宏文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宏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宏文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淑云、王俊峰、刘秀珍、王秀梅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宏文、被告人刘淑云、王俊峰、刘秀珍、王秀梅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宏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宏文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斧头,并持斧头砍击被害人洪某乙左顶部,造成洪某乙颞顶骨多发性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刘宏文所用的作案工具、选择打击的被害人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宏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因政府违法强拆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村委会证实被拆迁的土地中有刘宏文的一部分自留地,但辉南县国土资源局辉南中心站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城关村被征用土地一览表》均显示,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为刘洪仁、刘淑云、刘某乙,而无刘宏文,洪某乙作为辉南镇主管林业棚户区拆迁改造的工作人员,拒绝同刘宏文商谈具体拆迁补偿事宜并无不当;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洪某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无过激或严重违反职责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淑云、王俊峰、刘秀珍、王秀梅为帮助刘宏文逃避抓捕提供款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刘宏为泄私愤用事先准备的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原判考虑本案系因拆迁引发及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故刘宏文及其辩护人以刘宏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刘宏文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王俊峰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宏文,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刘秀珍、王秀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宏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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