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刚,男,住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国庆,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书贤,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雪光,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志强,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刚及其辩护人康国庆、被告人党书贤及其辩护人王昱、被告人胡雪光、被告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经预谋,于2013年4月至7月间,由杨志刚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之后,谎称自己是部队军人以向被害人购买物品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代为购买帐篷,并将冒充卖帐篷的胡雪光的电话告诉被害人,胡雪光则将党书贤冒充的卖帐篷厂家的电话告诉被害人,由党书贤骗取被害人转账汇款的帐篷款后,由杨志强将钱立即取出。
1、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于2013年4月19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二道区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600.00元,赃款由杨志刚取出。
2、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2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200.00元。
3、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3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绿园区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100.00元。
4、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4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宽城区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7,000.00元。
5、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5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刁某人民币20,000.00元。
6、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5月13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宽城区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
7、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6月26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经开区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7,000.00元。
8、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7月4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3,000.00元。
被告人杨志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到第七起我没有参与,请求法庭依据证据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中有部分的吻合,具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相佐证,但都不能确凿证实被告人杨志刚参与了第二至第七起犯罪事实。首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该六起犯罪的取款录像无法确认系四被告人其中之人所为。其次,该六起犯罪使用的银行卡虽然与六被害人陈述能相符,但凭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六张银行卡系四名被告人所有,也不能证明四名被告人曾经拥有过。再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也不能足以确认该六起案件系四名被告人共同所为。除第二被告人四次供述较为明确外,其他三名被告人多次供述前后矛盾,建议法庭不轻信被告人的口供。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从不曾相识,从未谋面,仅仅通过电话联系,本案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四名被告人掌握控制犯罪所用信用卡,没有参与取款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事实显属证据不足。
被告人党书贤辩称,我只参与最后一起诈骗,其他的我都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有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党书贤有悔改表现,系初次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雪光辩称,我只参与最后一起诈骗,其他的我都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志强辩称,我只参与最后一起诈骗,其他的我都没有参与,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经预谋,于2013年4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志刚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之后,谎称自己是部队军人以向被害人购买物品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代为购买帐篷,并将冒充卖帐篷的胡雪光的电话告诉被害人,胡雪光则将党书贤冒充的卖帐篷厂家的电话告诉被害人,由党书贤骗取被害人转账汇款的帐篷款后,由杨志刚或杨志强将钱立即取出。
1、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于2013年4月19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二道区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600.00元,赃款由杨志刚取出。
2、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2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200.00元。
3、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3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绿园区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100.00元。
4、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4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宽城区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7,000.00元。
5、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4月25日,以上述方式,骗取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刁某人民币20,000.00元。
6、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5月13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宽城区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
7、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于2013年6月26日,以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取长春市经开区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7,000.00元。
8、被告人杨志刚于2013年7月4日,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任某某,谎称自己是16军后勤部,准备向被害人任某某购买复印机,下午就签合同,以此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杨志刚再次给被害人任某某打电话,谎称其单位急需6军用帐篷,让被害人代为购买,并将冒充卖帐篷的被告人胡雪光的电话告诉被害人。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胡雪光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胡雪光谎称自己已经不卖帐篷,将被告人党书贤冒充的卖帐篷厂家的电话告诉被害人,由被告人党书贤骗与被害人任某某电话商定每顶帐篷价格为5,500.00元,六顶共计33,000.00元。后被害人任某某向其转账汇款33,000.00元,由杨志强将钱立即取出。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刚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3,0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监控录像规划图、银行帐户明细、说明等;视听资料;证人马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甲、刁某、郭某乙、赵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志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党书贤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雪光未参与诈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200.00元、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7,000.00元、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110.00元、被害人刁某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7,000.00元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在公安机关均已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可以认定其以上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胡雪光虽未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但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全部作案均是四名被告人共同参与, “押门”、“转门”、“接门”三个环节必须三人完成;被告人杨志强在公安机关供述每次作案都是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三人参与“押门”、“转门”、“接门”环节,骗成了之后由被告人杨志强去取钱;且作案使用的电话卡均系被告人胡雪光前往长春购买,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志强未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200.00元、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7,000.00元、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82,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110.00元、被害人刁某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7,000.00元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志强在公安机关供每次诈骗后都是其去银行取款,结合被告人杨志强、党书贤供述,可以认定其参与以上案件的事实经过,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党书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雪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责令被告人杨志刚、党书贤、胡雪光、杨志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七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刁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七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杨 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