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晋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 1974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农民,住榆树市。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鹏,1979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新能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

原审被告人未晋城,绰号“未小城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未晋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王艳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王艳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晋城于2013年5月26日上午因在其与屯邻王某甲(被害人,殁年61岁)相邻土地间挖排水沟时,遭到王某甲阻止而与王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在本村村民刘某甲家西侧的水泥路上,未晋城持剁子击打从此处经过的王某甲头部多下,致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殁年6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王艳鹏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案发后,王某甲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食宿费用共计3 7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凶器剁子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兰某某、沈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未晋城供述。2.户籍材料,证明王某甲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关系。3.死亡证明,证实王某甲死亡情况。4.食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票据,合计3 761元,证实上诉人为处理王某甲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未晋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王艳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未晋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晋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王艳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2 964.5元。

王延东、王艳鹏上诉提出,被告人未晋城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未晋城认罪态度不好,当庭翻供,以喝酒为幌子,强调自己是醉酒后杀人,企图减轻自己的罪行,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应予严惩;民事赔偿数额过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晋城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王某甲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王延东、王艳鹏提出“被告人未晋城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未晋城认罪态度不好,当庭翻供,以喝酒为幌子,强调自己是醉酒后杀人,企图减轻自己的罪行,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严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不是法定从重情节。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延东、王艳鹏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未晋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东、王艳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支持被害人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元以及在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计3 761元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晋城因其犯罪行为给王延东、王艳鹏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二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已予以依法保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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