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银亮、曾鹏、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银亮,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成锁,吉林成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鹏,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银亮、曾鹏、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银亮及其辩护人金成锁、被告人曾鹏、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曾鹏、于某在朝阳区于银亮的烧烤摊吃饭,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于银亮的朋友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曾鹏伙同于某将被害人隋某某打伤,被告人于银亮见隋某某被打,遂拿起烧烤摊的尖刀,将于某腹部刺伤。经伤情鉴定,隋某某门齿牙冠折断,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头顶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于某腹部外伤导致其胃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于银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起因是被告人于某、曾鹏二人殴打隋某某引起的,其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于银亮的责任,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银亮如实供述;3、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银亮从轻处罚,在10个月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曾鹏、于某在朝阳区于银亮的烧烤摊吃饭,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于银亮的朋友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曾鹏伙同于某将被害人隋某某打伤,被告人于银亮见隋某某被打,遂拿起烧烤摊的尖刀,将于某腹部刺伤。经伤情鉴定,隋某某门齿牙冠折断,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头顶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于某腹部外伤导致其胃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银亮与被告人于某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于银亮一次性赔偿被告人于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于银亮相关责任。被害人隋志忠与被告人曾鹏、于某达成谅解协议,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谅解协议;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于银亮、曾鹏、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银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曾鹏、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银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鹏、于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鹏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于银亮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