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仁义,曾用名张志刚,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吉林省珲春市。1994年10月18日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岩,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仁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仁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铁夫、杨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仁义及其辩护人许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5日19时许,张仁义在其二姐夫邱某甲(被害人,殁年36岁)家中因琐事与邱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张仁义离开邱家后产生报复之念,遂返回邱某甲家,在邱家厨房拿一把单刃尖刀藏于怀中,在邱家大屋向邱的胸腹部连刺五刀,致邱某甲胸腹部多发性刺伤,心包积血,压迫心脏骤停,于次日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仁义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5月11日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甲胸腹部有五处刺创口,深达胸腹腔,系单刃锐器致胸腹部多发性刺创,心包积血,压迫心脏骤停死亡。
2.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邱某甲家,现场未提取到痕迹物证。张仁义被抓获归案后,对捅伤邱某甲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白山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仁义(张志刚)于1994年10月18日,因犯窝赃罪被白山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18时许,其在邱某甲家看到邱某甲与张仁义发生口角并厮打,张仁义离开。当晚19时30分左右,张仁义推门进屋并从怀里掏出一把刀在邱某甲的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跑。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仁义于2000年1月5日19时回到家中同张某丙告别并表示邱某甲打了他,他欲要邱某甲的命。张某甲没拽住张仁义,便打电话告知邱某甲的妻子张某乙,后张某乙说邱某甲被张仁义捅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16时许,其丈夫邱某甲与其弟弟张仁义等人在家喝酒。一姓田的哑巴将其拽回家后,看到桌子被掀倒,邱某甲坐在凳子上,张仁义不知去向。后张某甲打电话称张仁义去了,让邱某甲出去躲躲。其看见张仁义向其家屋里走,便去找邻居小蔡来劝架,再次回到家时邱某甲躺在手推车上,小蔡说是被张仁义捅了。邱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点左右死亡。
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19时左右,其邻居邱某甲爱人张某乙到其家称张志刚与邱某甲打起来了,其到邱某甲家后发现一个姓田的哑巴扶着邱某甲向外走,其和哑巴把邱某甲送医院去了。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张仁杰的三弟张仁义给其打过电话,称把邱某甲捅了,其问张仁义在哪,张仁义也没有说清楚。
9.证人张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月5日得知邱某甲被其弟弟张仁义捅伤后赶到医院,案发当天没有见过张仁义。经辨认,张某戊确认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张仁义。
10.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其大哥邱某甲在家中被张仁义用杀猪刀捅伤,后邱某甲被送到通化矿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邱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冬天,其儿子邱某甲被张仁义捅伤,抢救无效死亡。邱某甲火化后就销户了。侦查人员向其出示卷宗内死者照片,其辨认出死者系其儿子邱某甲。
12.被告人张仁义供述,2000年1月某日,其与邱某甲等人以及小哑巴(具体名字均不清楚)在邱某甲家喝酒。后其与邱某甲发生争吵,邱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其回家后,对其大姐张某甲、二哥张某戊说了被邱某甲殴打的事。其欲报复邱某甲,遂返回并在邱某甲家厨房拿一把单刃尖刀藏在怀中,进入邱家大屋捅刺邱某甲胸腹部几刀后逃跑。其打电话给其嫂子张某丁说把邱某甲捅了,并把尖刀扔到邱某甲家门口的水沟里。后潜逃至珲春直至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义因琐事用单刃剔骨刀多次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仁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亲属对张仁义行为已经谅解,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仁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仁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因双方争吵厮打引发本案,被害人邱某甲有过错;其案发后给张某丁打电话让她将邱某甲送医院抢救,具备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意愿;张某丙只有12岁,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张某丙证言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田某甲作为聋哑人的证实内容不准确;刀不是张仁义事先准备的,没有进屋就捅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仁义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仁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仁义因琐事持刀刺死被害人邱某甲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张仁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张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刀不是张仁义事先准备的,没有进屋就捅人;因双方争吵厮打引发本案,被害人邱某甲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田某甲证实,张仁义进屋后,将其推到一边,从怀里掏出一把刀就捅邱某甲胸腹部,与张仁义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他在邱某甲家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刀藏在怀里,进屋后看到邱某甲奔他过来,便拿出刀捅了邱某甲相吻合。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案发后给张某丁打电话让她将邱某甲送医院抢救,具备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意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丁证实案发后张仁义打电话说把邱某甲捅了,没有提及让其救治邱某甲的情节,张仁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亦未提及让张某丁去看看被害人的情节,且张仁义行凶后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即逃离现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丙只有12岁,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张某丙证言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张某丙虽系未成年人,但案发时其作为小学生,精神状态正常,具备表述简单事情经过的能力。且张某甲证实的内容与张某丙证言一致,均证实张仁义在案发前同张某丙告别,表示受到了邱某甲的欺负,欲要邱某甲的命。故张某丙证实内容真实可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案中询问证人张某丙时并未有其监护人在场,其证言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张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甲作为聋哑人的证实内容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田某甲虽然是聋哑人,但侦查机关取证时,由懂哑语的邵德全使用手势与其沟通,符合对聋哑人取证的形式要件。根据卷宗记载,田某甲是小学六年级文化,公安机关取证后,由田某甲看过,确认无误后签字画押,因此田某甲的聋哑人身份不影响其证言内容真实性的认定。且田某甲所证实的内容同张仁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仁义仅因琐事而持刀捅刺他人胸腹部数刀,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严惩。原判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亲属对张仁义的行为已经谅解,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张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仁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璐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