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12号
被告人董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董强因其母亲强某与其继父吴某(被害人,殁年47岁)感情不合而对吴某产生怨恨,于2013年1月2日将吴某从辽宁省沈阳市骗至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一时尚宾馆211房间。1月3日3时许,董强趁吴某酒醉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砖头多次击打吴某头面部,致吴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当场死亡。同年1月6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辽源市东丰县将董强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户口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刘某、徐某、边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胡某、贾连英、强某、邢某、董某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强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吴某同董强的母亲强某感情不合,吴某曾打骂过强某,董强为此报复行凶,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恶性杀人案件有别,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董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8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