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528246-0,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

负责人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公司职员。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酒后驾驶吉DK0123号小型轿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KM+400M暨黄河镇均乐村四组路段时,超车后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吉5E32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三轮车厢内所乘坐的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8毫克/100毫升;受害人杨某某因伤致左眼球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酒后驾驶吉DK0123号轿车,在黄河镇均乐村4组段与杨某某驾驶的吉5E32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左眼球破裂,面部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掉医疗费、交通费等16万余元,车辆损毁。经司法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吉DK012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赔偿后将依法向被告人李某行使追偿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酒后驾驶吉DK0123号小型轿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KM+400M暨黄河镇均乐村四组路段时,超车后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吉5E32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三轮车厢内所乘坐的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受害人杨某某因伤致左眼球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其酒后驾驶吉DK0123小型轿车因超车导致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吉D5E323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杨某某重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其驾驶吉D5E323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东”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对向行驶的白色轿车因超车与其相撞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9月15日下午,其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东”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其背向驾驶方向坐在三轮摩托车的后厢里,没有看到车祸过程,后得知其乘坐的车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吉DK0123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吉D5E323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5.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为重伤二级。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8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

7.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身份,车辆及保险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了李某的到案情况;

9.协议书、谅解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因李某交通肇事,造成杨某某左眼球破裂,面部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5万余元,所驾驶的吉D5E323三轮载货摩托车损毁。经司法鉴定,杨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吉DK012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为杨某某和陈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陈某某的其他损失也给予了赔偿,陈某某声明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庭审前,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回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为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和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

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为八级及费用;

4.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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