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假名王某某以还信用卡欠款和买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整,被骗钱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所骗钱款。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假名王某某以还信用卡欠款和买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整,被骗钱款全部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批量查询清单、收条、视听资料、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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