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柴某欲贷款用于自己经营的饭店装修以及偿还他人欠款,遂通过孙某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其办理贷款。某公司伪造了柴某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的相关手续,为柴某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业务进行贷款购车,贷款金额为48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年7月12日上述贷款发放后,柴某并未将该贷款用于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而仅在某公司花费70,000.00元购买了1辆捷达轿车,并在某公司和孙某某扣除相关费用以及偿还孙某某的欠款60,000.00元后,将剩余的260,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偿还他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等。后柴某陆续偿还贷款273,500.00元,截至目前,仍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63,326.00元无力偿还。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柴某欲贷款用于自己经营的饭店装修以及偿还他人欠款,遂通过孙某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其办理贷款。某公司伪造了柴某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的相关手续,为柴某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业务进行贷款购车,贷款金额为48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年7月12日上述贷款发放后,柴某并未将该贷款用于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而仅在某公司花费70,000.00元购买了1辆捷达轿车,并在某公司和孙某某扣除相关费用以及偿还孙某某的欠款60,000.00元后,将剩余的260,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偿还他人欠款以及个人消费等。后柴某陆续偿还贷款273,500.00元,截至目前,仍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63,326.00元无力偿还。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还款及催款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零售贷款档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个体户信息,证人周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柴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人民币263,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