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女,193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系被害人吴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董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贾连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强因其母亲强某与其继父吴某(被害人,殁年47岁)感情不合而对吴某产生怨恨,于2013年1月2日将吴某从辽宁省沈阳市骗至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印象时尚宾馆。1月3日3时许,董强趁吴某酒醉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砖头多次击打吴某头面部,致吴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当场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是被害人吴某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户口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刘某、徐某、边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胡某、贾连英、强某、邢某、董某证言,被告人董强供述。2.户籍材料,证明吴某与其配偶、子女、父母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强因母亲强某同其继父吴某产生矛盾而对吴某怀恨在心,将吴某骗至宾馆,用砖头将吴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该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吴某曾打骂过董强之母强某,是引发本案的诱因,对董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董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

贾连英上诉称,董强在杀害吴某后,拿走吴某的财物,应定性为抢劫罪;董强预谋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且未取得上诉人的谅解,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强杀害被害人吴某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贾连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董强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贾连英提出“董强在杀害吴某后,拿走吴某的财物,应定性为抢劫罪;董强预谋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且未取得上诉人的谅解,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贾连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已对贾连英提出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保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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