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侯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发现其系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依法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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