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泓凯,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娟,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远吉,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额如乡。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夏远吉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抢劫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长朝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泓凯及其辩护人万娟、被告人夏远吉及其辩护人田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12月16日2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医院对面胡同内,尾随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进入一居民楼后,实施抢劫。抢得女式背包一个,内有被害人王某甲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索尼L36H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00元)、钥匙、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
综上,二被告人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3,2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王泓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泓凯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泓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远吉辩护人辩称,1、本案犯罪起因不是被告人夏远吉引发的;2、在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动手抢劫,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夏远吉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远吉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12月16日2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医院对面胡同内,尾随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进入一居民楼后,实施抢劫。抢得女式背包一个,内有被害人王某甲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索尼L36H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00元)、钥匙、被害人刘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
综上,二被告人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3,2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挎包内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夏远吉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泓凯、夏远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泓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采信,被告人夏远吉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泓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夏远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