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士杰,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士杰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4月13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大棚,假冒房主闫某某,骗取被害人鲁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5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某小区,假冒房主李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6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假冒房主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矫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3月29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某大厦,假冒房主贾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4月1日,在本市宽城区某大厦,假冒房主贾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35,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士杰诈骗5次,骗取人民币250,000.00元,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姜士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4月13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大棚,假冒房主闫某某,骗取被害人鲁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5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信义小区,假冒房主李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6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路春苑小区,假冒房主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矫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3月29日,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昆仑大厦,假冒房主贾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姜士杰于2014年4月1日,在本市宽城区长白路昆仑大厦,假冒房主贾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35,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士杰诈骗5次,骗取人民币250,000.00元,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士杰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王某甲、矫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租房协议、伪造的房产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汇款凭证、伪造的身份证照片、收条、扣押清单、伪造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士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士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责令被告人姜士杰退赔被害人鲁某人民币100,0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矫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