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刘垓子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卫光街和幸福街交汇处,与林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某某从车上拿出片刀将坐在林某某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姜某某右手拇指砍掉,右臂的筋腱被砍断。
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手拇指离断再植及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右前臂及右下肢外伤为轻伤。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卫光街和幸福街交汇处,与林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某某从车上拿出片刀将坐在林某某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姜某某右手拇指砍掉,右臂的筋腱被砍断。
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手拇指离断再植及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右前臂及右下肢外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