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CM4892号夏利车行驶到河南街道南环城路某某某某某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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