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王国兴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31号

被告人张杰,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兴,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长春某汽车公司喷漆工,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某汽车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王国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国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杰因与杨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同居期间产生矛盾,遂向与其保持两性关系的王国兴提出找人帮忙杀死杨,王表示同意。2013年4月18日17时至22时许,王国兴携带金属管、镐、铁锹等工具驾驶吉AVH191号汽车拉载张杰,以帮忙教训杨某甲为由,先后纠集孟繁旭、高长江、曲建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133厂宿舍张杰与杨某甲租住处楼下,张杰先回租住处,于次日0时许待杨某甲入睡后给王国兴发短信让王国兴等人上楼进入室内,王国兴持金属管击打杨头部数下,后孟繁旭、高长江、曲建宇按住杨,张杰将陆眠灵药注入杨体内,孟繁旭等人松手后,王国兴又持金属管击打杨头部,致杨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后根据同案被告人指认,公安人员将张杰、王国兴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吉AVH191轿车、金属管、铁锹、镐头、毛巾、注射器、陆眠灵药及药瓶,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高长江、孟繁旭、曲建宇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王国兴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王国兴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张杰提起犯意、组织同案犯、积极参与加害被害人,王国兴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同案犯、直接致死被害人,二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张杰、王国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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