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明,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明通过王某在本市朝阳区欧亚商都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为其透支到期应还款的信用卡转账还款5.0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在办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人文明故意告诉王某自己信用卡的错误密码,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无法将替其倒卡所用的人民币5.00万元从该卡中取出。事后,被告人文明电话挂失该信用卡并补卡后将所骗取的5.00万元人民币取出并挥霍。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文明通过王某在本市朝阳区欧亚商都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为其透支到期应还款的信用卡转账还款5.0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在办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人文明故意告诉王某自己信用卡的错误密码,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无法将替其倒卡所用的人民币5.00万元从该卡中取出。事后,被告人文明电话挂失该信用卡并补卡后将所骗取的5.00万元人民币取出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文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银行对账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文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