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广场员工宿舍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7.59克、麻古片80粒(重7.132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广场员工宿舍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7.59克、麻古片80粒(重7.132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第【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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