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四组苏某甲家中,盗窃苏某甲现金人民币8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给失主苏某甲人民币7 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苏某甲陈述,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大部分返还给失主,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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