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黄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赵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崔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赵某乙召集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前往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街道十字路口北一百多米处,用拳脚及镐把将崔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于2015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黄某、朱某某、赵某、赵某甲均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