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跃军,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北4楼438号摊位,趁被害人桑某某打电话之机将放在摊位货架子上的浅蓝色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25元、几个硬币、3个苹果及一些卫生纸。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人民币625元返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失主桑某某陈述;4、被告人窦某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窦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在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北4楼438号摊位,趁失主桑某某打电话之机将放在摊位货架子上的浅蓝色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25元、几个硬币、3个苹果及一些卫生纸。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窦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窦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窦某系累犯。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返还失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窦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7、光盘,证明被告人窦某在公主岭市一区四楼盗窃的犯罪过程。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其儿子窦某说2015年8月30日,他在温州城商城一区四楼偷了一个女士的包,包里有625元钱,今天其带他来公安机关自首。

9、失主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在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四楼准备购物时,发现其的浅蓝色包被人偷走了,里面有600多元钱和三克左右的黄金转运珠。

10、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在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一区四楼,其盗窃了一个女士的挎包,包内有625元钱、几个硬币、3个苹果以及一些卫生纸,没有看到包里有黄金转运珠。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窦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窦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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