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康居小区隋某某家内,被害人关某某因琐事先后与被告人宋某及隋某某、孔某某(二人已判刑)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宋某及隋某某、孔某某挥拳将关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关某某双侧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证人郝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害人关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康居小区隋某某家内,被害人关某某因琐事先后与被告人宋某及隋某某、孔某某(二人已判刑)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宋某及隋某某、孔某某挥拳将关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关某某双侧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隋某某、孔某某的判决情况。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关某某人民币35 000元,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的任何责任。
6、鉴定文书。证明伤者关某某双侧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其与丈夫关某某在隋某某家聚餐,关某某被隋某某、宋某、孔某某三人用拳头给打了。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隋某某、孔某某、宋某因为琐事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
9、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晚,在隋某某家,隋某某、孔某某、宋某用拳头打其头面部。
10、同案犯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其家孔某某与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其与孔某某、宋某用拳头打关某某头面部。
11、同案犯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隋某某家,其与隋某某、宋某因琐事与关某某争吵,三人用拳头打关某某头面部。
1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在隋某某家,孔某某与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其与孔某某、隋某某用拳头打关某某的头面部。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