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甲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人裴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裴某甲隐瞒其妻子李某某已死亡(李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社会保险金27 552.21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主动投案,所骗钱款已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裴某甲供述。

(二) 证人裴某乙证言。

(三)常住人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取款凭证,收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裴某甲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裴某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裴某甲隐瞒其妻子李某某已死亡(李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的事实,持续骗领社会保险金27 552.21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主动投案,所骗钱款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裴某甲供述。证明其隐瞒妻子李某某已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的事实,未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相关手续,持续领取社会保险金至2015年11月的事实。

2、证人裴某乙证言。证明其母亲李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工资卡在其父亲裴某甲手里的事实。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裴某甲于1940年1月15日出生。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死亡证明。证明李某某已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

7、基本养老参保证明。证明李某某参保情况。

8、养老金发放明细。证明李某某养老金冒领情况。

9、收据。证明被告人裴某甲冒领李某某的养老金已退还至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系老年人犯罪,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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