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德众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字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公主岭市自家与邻居张某甲家交界处,因邻居张某甲家盖仓房超过边界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万某甲用砖头将张某甲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甲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入院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甲、马某、宁某某、贾某乙、魏某、万小平、贾某丙、杨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 柴某、李某乙、邵会香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监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190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监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249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自家与邻居张某甲家交界处,因邻居张某甲家盖仓房超过边界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万某甲用砖头将张某甲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甲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证明在2015年4月24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因为邻居张某甲家盖仓房占我家的地方了所以动手打起来了。他也打我了但是没怎么的。我把他头和手打伤了。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因为盖仓房,我没占他家地方,他就说占他家的地方了还要扒我地基,我就推他最后就打起来了。万某甲用砖头打我脑袋,之后我用右手捂住自己脑袋,他又打我右手上了。

3、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4月24日下午一点多钟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在园子和万某甲家交界处坐着脑袋出血了,万某甲在旁边站着,没看见事情的经过,后来我就把张某甲拉到医院了。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万某甲的媳妇过来找我说万某甲喝多了让过去看看,我没过去,在家弄猪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就听说他俩打起来了,等我过去的时候张某甲的头已经包扎上了。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俩打仗的时候没看见,只看见张某甲在地上坐着,脑袋出血了,还说自己的大拇指疼,万某甲说他肋条疼,脑袋有点肿

6、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听魏某说张某甲的手折了手术要一万多,但是他的手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只听说万某甲和张某甲打仗了。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说张某甲手和脑袋都受伤了,但是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在张某甲和万某甲打仗之前张某甲还给别人家干活了,手之前没受伤。同时证实自己没有和贾某乙说过张某甲手上的伤不是和万某甲打仗打的而是张某甲自己碰坏的事。

8、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我在家就听见他俩打仗吵吵起来了,等我出去的时候就看见张某甲坐在地上,脑袋出血了。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贾某丁说张某甲和万某甲打起来了,张某甲的手指坏了,贾某丁听魏某说张某甲的手好像不是打仗打的。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家盖仓房的时候自己去帮忙了,当时看不出他的手是否受伤了,自己把着木头桩子,张某甲用大锤钉的,帮完忙之后我就走了。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两点来钟听见张某甲和万某甲家里吵吵,当时没过去,后来打起来了我过去了,我看见万某甲骑在张某甲的身上,张某甲的头已经出血了,后来给拉开送医院了,到门诊之后看见张某甲的右手大拇指肿了。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4月24日去张某甲家帮忙扒仓房,当时张某甲的手没有受伤。

1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家盖车库张某甲去帮忙当时张某甲的手没有受伤。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家盖车库张某甲去帮忙当时张某甲的手没有受伤。

15、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监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190号。证实伤者张某甲右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右手伤残等级为九级。

16、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监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249号。证明伤者张某甲头部、右手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砖石、棍棒类等钝性物体)。

17、被告人万某甲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万某甲的基本信息。

1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万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19、查处经过。证明2015年8月3日早7时,公主岭市公安局杨城子镇派出所民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黑岗子村七组万某甲家,依法将万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0、杨大城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案发时没有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时,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因此没有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而且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综上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 年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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